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簡-340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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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4罐(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壹公 克、零點壹零肆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含裝放 之塑膠罐肆個)及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8、9行所載「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0.132公克、0.041公克、0.141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淨重依序為0.159公克、0.132公克、0.041公克、0.141公克,驗後淨重依序為0.121公克、0.104公克、0.01公克、0.077公克」及第10行所載「檢驗前淨重0.489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淨重0.489公克、驗後淨重0.39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政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實非稱鉅,並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度較輕,又先前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大麻4罐(驗後淨重依序為0點121公克、0點104公克、 0點01公克、0點077公克)及大麻1包(驗後淨重0點397公克),均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上開大麻係屬毒品,且前揭裝放之塑膠罐4個、包裝袋1個均因無法與大麻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   被   告 林政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諭明知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妮亞」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林政諭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罐(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0.132公克、0.041公克、0.141公克)及大麻1小包(研磨器中蒐集,檢驗前淨重0.48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諭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查獲 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經送驗後,亦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4罐及1包,如前所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請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大麻之外包裝(塑膠罐與夾鏈袋),與該等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請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上開大麻一同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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