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簡-3406-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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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雅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雙方因家庭暴力事 件,經本件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准本件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及其子女實施不法侵害,有該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為使其親友知悉其獲有保護令之保障,毋庸擔心其安危,遂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及戶籍地址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發文於臉書網頁,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造成告訴人個人隱私資料在網路流通,侵害告訴人隱私,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故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5號 被 告 莊雅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玲與甲○○前為配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雅玲因不滿甲○○之諸多行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以暱稱「Candy Juang」之帳號發布貼文,並將載有甲○○姓名及戶籍地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發布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使瀏覽莊雅玲個人臉書頁面之人得以知悉甲○○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此非法方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利益。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