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340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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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共四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子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成大醫院地下1樓統一超商,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超商店長劉靜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子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靜雅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其尚屬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仍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所竊財物均為食物價值非鉅,造成之侵害程度非高,又未就損害進行補償,復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實施竊盜犯罪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行竊時間 被告所竊物品 一 113年6月23日上午6時54分許 蛋塔4個、三明治4個、麥香奶茶3瓶(價值共516元) 二 113年7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 蛋塔6個、拿鐵咖啡1瓶、麥香奶茶2瓶(價值共375元) 三 113年7月23日上午7時16分許 蛋塔4個(價值共196元) 四 113年7月29日上午8時20分 蛋塔3個(價值共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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