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340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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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沛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利捷維有酵超級B群、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EX各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268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應認有悔悟之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環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3號   被   告 莊沛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送達臺南市永康崑山○○○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沛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時22分許,在沈佩君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利捷維有酵超級B群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EX 1盒(價值69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沈佩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沛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佩君、郭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和解書、發票內容、會員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上開商品價格,且另支付賠償金,請審酌上情,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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