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40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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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裕利S-26金幼兒樂 嬰兒配方奶粉」應更正為「裕利S-26金愛兒樂嬰兒配方奶粉」、第8行「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應更正為「亞培心美力HMO1號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2罐」、第8-9行「牛肉片1份」應更正為「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第9行「3,200元」應更正為「3,794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勞動獲取報 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全聯公司,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3,794元予告訴人,均已付清,有和解書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6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76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民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之「統一瑞穗全脂鮮奶」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方奶粉」1罐、「裕利S-26金幼兒樂嬰兒配方奶粉」1罐、「亞培心美力HM0.1添加鐵質嬰兒配方食品」1罐、「牛肉片」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商品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之本案商品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商品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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