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簡-341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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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啓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2號   被   告 許啓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啓焜與許○○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啓焜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之O之住處,因許朝誠勸阻其喝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許○○之頭部,並與許朝誠發生拉扯,致許○○受有前額挫傷擦傷、鼻子挫傷、下唇擦挫傷、頸部挫傷、雙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經許啓焜之配偶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啓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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