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簡-3412-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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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4、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各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盧佳藝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論以累犯,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佳藝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刑執行(不包含累犯)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頁3)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盧佳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佳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後,以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8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082)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採尿時間 備註 1 盧佳藝 113年3月18日20時許 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2 右列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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