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415-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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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賢 侯柏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6號、第31286號、第31287號、第3128 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賢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彈匣壹個均沒收 。 侯柏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參拾伍包(含外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共計拾柒點柒參捌 公克)及咖啡包壹佰陸拾玖包(含外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共計拾 伍點陸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志賢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座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之代價,購入彈匣1個、貫通槍管1支,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5日,為警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㈡、侯柏志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菜市場旁停車場,以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起訴書誤載為34包,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總純質淨重17.73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69包(總純質淨重15.62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5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號,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志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侯 柏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志賢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志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侯柏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葉志賢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侯柏志取得愷他命3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169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葉志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彈匣,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侯柏志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志賢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侯柏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葉志賢持有貫通槍管1支及金屬彈匣1個之數量暨時間長短、被告侯柏志持有毒品之數量暨時間長短;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葉志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廢五金,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照顧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侯柏志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葉志賢所受罰金刑部分,一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彈匣1個,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愷他命35包及咖啡包169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鑑定書在卷為憑,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