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簡-3417-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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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洗衣粉2匙,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9號 被 告 陳惠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安南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北海資訊休閒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52 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以徒手竊取吳宗衡所有之洗衣粉2匙,得手後倒入一旁之洗衣機內清洗衣物使用。後經吳宗衡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惠生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宗衡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及洗衣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