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3418-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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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所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腳踏車1台,並已歸還告訴人黃國堂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 被 告 黃介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9時15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取黃國堂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據黃國堂稱為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黃國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介政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國堂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及上開自行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