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簡-341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舜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舜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康舜評與告訴人葉騏鋐發生行車糾紛後,除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外,並持長條型貨鉤做事欲攻擊告訴人,客觀上已有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言語、舉止而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客觀上已足使通常之人心生畏懼,且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馬路上,且依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所示,於被告行為時尚有其他車輛通過(警卷第27頁),核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而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等語,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有恐嚇告訴人危害安全之行為,二者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罪刑公平原則,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擬。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處理,以前揭手段恫嚇並以貶抑、輕賤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甚大,行為殊不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於被告案發時所持長條型之貨鉤,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為被 告所有,且該貨鉤為日常常見之物,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被   告 康舜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舜評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街000巷00號附近,與葉騏鋐發生行車糾紛,康舜評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葉騏鋐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葉騏鋐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手持長條型之貨鉤作勢攻擊葉騏鋐,使葉騏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葉騏鋐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騏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舜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騏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現場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本署113年8月21日當庭勘驗筆錄、前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