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簡-3420-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應更正為「 20時50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毅肢體健全不思 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並已由被告父親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10萬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告訴人吳承臻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0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因有使用自小客車代步之需求,而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20時許,委由吳承臻以其名義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承運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6310號租賃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約定使用期限為1日,用畢即返還,吳承臻租得本案車輛後即交付吳俊毅使用。詎吳俊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期限屆至仍拒不歸還本案車輛,經吳承臻催促吳俊毅返還車輛亦未獲回應,而予侵占入己。嗣吳俊毅駕駛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將本案車輛棄置於臺南市白河區24之9(衛星定位位置),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毅之自白。 (二)證人吳承臻之證詞。 (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四)本案車輛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