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3421-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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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0號、第2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蒐證照片3張」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清潔工)、學歷(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威士忌1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莎巧克力2條、高粱酒1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被 告 張少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5時2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善良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逕自走進超商之廁所,逕自飲用完畢,並將空瓶丟在上址廁所垃圾桶,嗣經店員發覺飲畢之空瓶,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5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成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2條、高粱酒1瓶,共計143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店員盤點貨架上之商品,發覺數量不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善良門市店長劉俊良委由陳宣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劉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宣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10張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酒類及食品,均已分別食用及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