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342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壹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壹張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凌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遊樂場內,見機台座位上有吳竑慶所放置之隨身包且吳竑慶不在場,竟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得手。 二、案經吳竑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竑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見警卷第5-7頁),並參以被告凌偉仁於警詢供承:伊確有於前揭時地,趁吳竑慶離開機台座位時,徒手竊取吳竑慶前開所放置隨身包內之皮夾1只,裡面有現金2,400元,還有其他物品,當天伊是騎乘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上址,離開時也是騎乘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3-2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證人吳竑慶前揭指訴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供承確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只,且內有現金2,400元及其他物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皮夾1只、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星巴克隨行卡金卡1張,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