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42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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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錦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任意竊取告訴人阮文逸之腳踏車1部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亦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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