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42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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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丙○○之父即告訴人乙○○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與兒童丙○○之母為○○朋友關係,且三人共同居住生活,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遇有兒童丙○○逾矩之行為,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溝通,未顧及被害人為兒童,身心均尚未臻成熟,率爾持木棍毆打成傷,實應予非難,幸兒童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排期調解,告訴人乙○○與兒 童丙○○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且本院書記官多次撥打 告訴人乙○○留存卷內之手機號碼,均顯示無法接聽或進入語音信箱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被告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 號,明知其同居女友之子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右臉頰挫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傷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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