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43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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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家人間之精神或身體暴力,因彼此於時間、空間上均 有緊密之相處,對於被害者所造成之壓力或傷害嚴密且持續,而國人或囿於家醜不可外揚之心態,或不忍加害者遭受懲罰,通常不會在第一時間求助於司法單位,是家庭暴力事件如進入刑事訴訟案件,於當事人間勢必經過相當之緩衝或折磨。本案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卻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而恣意違反保護令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應在113年8月15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甲○○並應於遷出上開處所或於113年8月15日後,最少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期間為2年。詎甲○○於113年8月4日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進入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在1樓客廳對乙○○稱:「不要去我房間」等語,對乙○○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未遠離至少100公尺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鄭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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