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343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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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儒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非制 式子彈1顆」,應補充記載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時間等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9號   被   告 陳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泓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自來訪友人吳冠霆(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處取得非制式子彈1顆,竟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日陳泓儒因另涉詐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經警於113年5月13日持搜索票協同陳泓儒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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