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簡-343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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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貳支沒收之;醬料碟貳拾肆個、杯子參拾個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謝玉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用餐過程有所不滿,即行起意竊盜告訴人店內 財物,復因不滿其女友因其竊盜行為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竟即持鐵鎚為本案毀損、恐嚇等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持鐵鎚敲毀告訴人店內玻璃等生財工具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及影響營運狀況之程度、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到之影響,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鐵鎚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菜刀1支,並非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內實施毀損、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參見警卷第87頁照片),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杯子30個、醬料碟400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其中醬料碟376個,此有臺南市政府局歸仁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參見偵卷第25頁)。其餘杯子30個、醬料碟24個,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被   告 謝玉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20時9分許,至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陳政鴻所經營之億品鍋火鍋店內,徒手竊取杯子30個、醬料碟400個。陳政鴻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謝玉帥因不滿遭警方調查,竟於翌(20)日20時42分許,持鐵鎚2把、菜刀1把前往上址,欲加以恫嚇,隨後竟持鐵鎚敲砸店內物品、器具(含大門、點餐機、冰箱、飲料機、桌子…等物),致該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用,陳政鴻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政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玉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政鴻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陳明煥於警詢之證詞。  (四)證人林淑珍於警詢之證詞。  (五)證人謝珮姍、石珮君、林毓珊於警詢之證詞。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  (七)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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