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3433-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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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卻仍不思警惕,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復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7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海寮132之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處,見黃帷珊所有掛在其車號000–6888號機車車頭吊架上之手提包拉鍊未拉上,即徒手伸入該手提包內,竊取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帷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旗龍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黃帷珊於警詢之指訴。 3、現場照片。 4、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