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343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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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被告已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見警卷第13至14頁)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磁磚1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自行歸還於 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倘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施福祥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祥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0號對面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佳心所有置於該址攤位上之磁磚1片,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佳心發現上開磁磚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施福祥始主動歸還上開磁磚予王佳心。 二、案經王佳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福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佳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遭竊磁磚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福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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