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43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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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生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AC000-H113001之老闆,被告竟因細故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錯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劉春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45分許,駕車搭載代號AC0 00-H113001(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民德路口附近時,因故與AC000-H113001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AC000-H113001頭部,致其受有左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AC000-H1130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文化於警詢時、告訴人AC000-H1130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帳冊資料、大潤發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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