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43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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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之「牛仔褲1件」補充為「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399元)」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燕非無謀生能力, 且尚在假釋期間,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久美達成和解,除就所竊取之牛仔褲1件售價新臺幣(下同)399元為賠償外,尚另外賠償1萬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蔡玉貞民國113年6月11日和解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399元等節;暨被告罹有失眠症之身體狀況,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暨藥袋3個(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牛仔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牛仔褲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45590號卷第31頁),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黃美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燕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黃久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流行之星服飾店,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牛仔褲1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脫下原本長褲,將上開牛仔褲穿在身上,再套上原本長褲,未經結帳隨即駕車離去。嗣店長蔡玉貞發現上開牛仔褲遭竊(業發還蔡玉貞具領保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久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美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0張、盤查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美燕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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