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3438-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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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他人門前魚 缸內金魚,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受有損害,然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之年齡,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竊得的金魚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價額非鉅,且本院所處 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被害人復未提出告訴,本件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林佳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陳家同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前魚缸內之金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魚缸內之金魚2條,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陳家同發現所飼養之金魚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佳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家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13張、現場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被告與被害人所證稱之遭竊魚類數量不符,因被害人並未 就其失竊魚類之種類、數量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本件遭竊之魚類種類及數量,故尚難僅以被害人單一證述,即逕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