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344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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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前妻即告訴人甲○○,就探視二人所生之子之情有所齟齬,竟不滿而未控制自己情緒及思以適當方式處理,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損及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相同犯行之徒,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第13頁之本院1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肄業、有二名未成年幼子、在汽車材料行工作、須支付上開幼子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離婚。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9時49分許,在臉書「我是新營人」社團,公開發表:「兩女兒親權被生母剝奪導致失去父愛並被生母長期毆打虐待尋求善心人士幫忙謝謝」等內容,並張貼甲○○鹽水區忠孝路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大女兒之臉部照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甲○○毆打虐待小孩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發表文章的時間忘記了云云(並拒絕回答其他問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及照片截圖 告訴人遭被告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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