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44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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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43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訴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銘達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讓渡書之內容後,再持以行使,是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五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竟變造讓渡書並提出於法院,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讓渡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附之捐贈物資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變造之土地讓渡書,已提出於法院,並未扣案,惟 再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則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35號  被   告 江銘達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江銘達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約1,1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後黃品睿於社交網站臉書之社團見江銘達欲轉租系爭土地之貼文,進而與其商談承租事宜,二人並於109年4月1日以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書,雙方各執1份,嗣江銘達因遭國產署通知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黃品睿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號),而於訴訟中為求己方勝訴,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自己留存之讓渡書上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等語,復行影印該變造私文書後遞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佯稱雙方簽立時黃品睿明知有該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土地讓渡書之正確性,嗣經黃品睿於民事案件閱卷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品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二、核被告江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讓渡書上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然是經過告訴人黃品睿同意,只是告訴人黃品睿沒有在上面蓋章而已。 2 告訴人黃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簽讓渡書時上面沒有加註「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是被告在其留存的那份上面自己寫的,我也沒有同意他事後再寫加註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2.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4號案件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1.被告提出之讓渡書有以藍色筆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之事實。 2.被告遞交法院之讓渡書有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影本)。 4 告訴人黃品睿提出之109年4月1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讓渡書 讓渡書無記載「特此聲明國有地不能讓渡過戶、無水電」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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