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44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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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偵 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告)與少年黃O 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求不知情之郭O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郭O靖見面時,甲○○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有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599號卷第59頁,下稱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黃O祐、吳O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斯時黃O祐、吳O 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51頁、第155頁),被告與黃O祐、吳O怡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本應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僅因他人之糾紛即夥同案少年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進而持棒棍毆打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嚴重之傷害,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並已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73頁)及告訴人信函1紙(易字卷第83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並非完全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棒棍,雖被告自述為其所有,然既 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O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求不知情之郭O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郭O靖見面時,甲○○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有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黃O祐、吳O怡、郭O靖、顏御閔、李群淯、陳立宏、吳梓豪、黃冠哲、王禹傑、陳貞儀、黃詩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警方現場勘察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法院少年訊問筆錄、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黃O祐、吳O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