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簡-3446-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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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 烤雞蛋糕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烤肉架、不鏽鋼管」應更正為「烤雞蛋糕機1台(價值約2萬8,000元)、烤肉架1台及不鏽鋼管3支(價值共約1萬2,000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43分」應更正為 「44分」。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賜全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未返還告訴人方錦雀、已返還告訴人蔡水池部分物品,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方錦 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 被告竊得之烤雞蛋糕機1台、烤肉架1台及不鏽鋼管3支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方錦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竊得之電線3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蔡水池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水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蛋糕機壹台、烤肉架壹台及不鏽鋼管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