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447-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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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商品架 上之啤酒2瓶,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多起竊盜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55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啤酒2瓶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 被 告 梁進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老人關懷據點)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安定蘇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啤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已發還),放入褲子口袋得手,欲走出門口時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瑞菁(店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啤酒2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領據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