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44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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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富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楊富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羽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於民國112年8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其前向「金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z8888.net,下稱:金玖九網站)、「泰金999」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g555.net,下稱:泰金網站)所取得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各該網站後進行運動賽事賭博;泰金網站係透過掃描二維條碼儲值或設定之虛擬帳戶儲值,待轉換成點數後再下注,出金就可以透過點數轉帳到指定金融帳戶,泰金網站係係以美國、日本、臺灣等地棒球、籃球、足球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賠率落在0.9至0.95間,在比賽開始前,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前揭網站,使用自己帳號內已儲值之點數下注,如比賽結果與自己預測結果相同,網站就會返還本金加賠率的點數,至於金玖九網站投注方式、賭博方式、賭博標的與出金方式與泰金網站均相同,惟賠率是1比1。嗣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945號搜索票前往楊富羽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富羽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臺(黑色、INFOTEC品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富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5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玖九網站及泰金網站登入畫面暨會員下注紀錄擷圖截圖共25張、搜索現場照片共2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其自上揭時間,係基於單一決意,以上揭方式登入上揭網站賭博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接續犯,係均論以一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前揭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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