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簡-3450-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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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芳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芳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芳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 10日19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50% FiftyPercent 」店試衣間內,將黑色上衣1件、短褲1件(標價共新臺幣889元),拆下防盜扣(針),放至包裝袋內攜出店外竊得上開衣物。嗣經該店副店長陳韻竹發現經拆下之防盜扣(針),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宋芳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竹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同款商品照片、防盜針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意竊盜財物,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然已前往店家結清價金,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兼衡告訴人表示願意大事化小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 與告訴人已清償價金,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