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3451-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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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3日17時5分許,徵得黃天祥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 (二)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經查,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各次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久未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辯稱係在113年4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