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簡-3452-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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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被 告 李衣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衣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衣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多次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進 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8號 被 告 李衣秦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衣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進行該網站內「台灣今彩539」博弈遊戲,該項賭博方式為參考臺灣彩券「今彩539」,玩家可自1至39號中任選1至5個號碼下注後,再與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獎號核對,相符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點數,倘中2星彩則可獲得本金70倍之獎金,賭客需先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入李衣秦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渠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清查該賭博網站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衣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賭博網站網頁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