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簡-345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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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吳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使用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 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起訴書所載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被告前開二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己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器雕刻、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吳瑞麟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麟與柯琇禪就臺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 使用權迭有有紛爭,吳瑞麟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吳瑞麟與柯琇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許, 在上址,復因上開土地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吳瑞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往前作勢衝撞柯琇禪,以此方式恐嚇,使柯琇禪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瑞麟與柯琇禪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在上址 ,復因上開土地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吳瑞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上址外,以「如果你沒告你就是狗孩子」、「你娘老機掰」及「幹 你娘」等語辱罵柯琇禪,足以貶損柯琇禪之人格與名譽 。 二、案經柯琇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麟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要作勢衝撞告訴人,我只是要在該處迴轉云云。 2、坦承有於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對其表示「如果你沒告你就是狗孩子」、「你娘老機掰」及「幹你娘」等語,惟辯稱:那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2 告訴人柯琇禪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翻 攝畫面、手機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攝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 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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