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3454-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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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於賣場竊取牙膏1條,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商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49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其陳報之自白書在卷,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和解,應已知錯反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