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45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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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珀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珀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車牌1面,固值非難,惟考量機車車牌主要功用在於交通監理或稽查,而非側重於財產價值,被告犯罪動機亦係因所有機車車牌遭吊扣而犯案,而其持以行竊之扳手係為拆卸螺絲之用,於法律意義上雖屬兇器,但被告僅係單純將之作為工具使用,並無其他目的,且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無追究之意,是綜合上述情狀,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機車車牌遭吊扣,遂行竊他人車牌懸掛 於所有機車上,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極為輕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蘇珀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珀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洪敏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並懸掛在其機車在使用,嗣於113年3月11日23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珀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洪敏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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