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簡-3456-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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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軒 選任辯護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8行所載 :「MYCRD」,均更正為:「MYCARD」;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Wang Yang」,更正為:「Wang Youg」;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無意與被告和解,本院 認單純諭知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將無從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確保其不再犯罪;然若諭知附條件緩刑,可能必須使被告接受長達2年之保護管束,此一管束被告之期間相較於其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 點數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甲○○不確定其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是否仍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間接故意,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Yang」,向林○○(未成年,姓名詳卷)佯稱欲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送點數序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斷絕聯繫,致林○○因而受有損失。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玩特 戰英豪的網路遊戲,並且要把遊戲帳號賣給告訴人,告訴人去買價值2,000元的遊戲點數給我,我後來發現我的特戰英豪角色的密碼不見了(帳號也忘記了),但我也沒有想把2,000元給告訴人,想要把2,000元據為己有等語。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陳廷奕借MYCRD點數帳戶,且於113年2月25日20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Youg」,向林○○佯稱欲販賣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之MYCRD遊戲點數,並傳送點數序號及密碼予甲○○,嗣甲○○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且斷絕聯繫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廷、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MYCARD點數收據1張、被告與證人陳奕廷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MYCARD點數卡儲值、會員卡扣點紀錄各1張、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MYCARD點數儲值紀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然辯稱無詐欺之犯意,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奕廷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不好意思,還是要跟你說一下我覺得我現在改過自新早點說會比較好,我在因該(應該)2/25確實動了不好的念頭去詐騙人家2000元,我說謊是我不好,作賊心虛害怕了,雖然金額不高....我也希望你能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也好,麻煩你了...我知道詐騙人家東西不好,那時候也不知道想什麼,總而言之,那個詐騙的事情是我做的,非常抱歉」,足見被告自始即沒有交付等值之特戰英雄戰壕遊戲帳號,而向告訴人詐取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然被告於偵查庭中改稱:「我是於收完告訴人點數,才發現我的遊戲帳號不能用,我沒有一開始就要騙取告訴人的點數,但後來收完2,000元點數後,我不打算還給對方,想佔為己有」等語。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辯稱忘記遊戲帳號,倘被告一開始有交付價值2,000元之遊戲帳號之真意,除無法提供遊戲密碼以外,連遊戲帳號都忘記,顯然與常情難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於販賣遊戲帳號之初,未能確定該遊戲帳號可使用及具有2,000元之價值,主觀上具有即使未能順利交付帳號亦無所謂之間接故意,而向告訴人詐得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仍構成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