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簡-3458-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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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倉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一再犯罪,應給予相當之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2號調解筆錄為證,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實無誠信可言。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滷味店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施用詐術所得商品合計14,9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6號 被 告 林倉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平自始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7時11分許,致電楊雅晴所經營之「南藝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向該商行員工聲稱:要購買紙紮品汽車3台、機車1台、音響1組、香菸10條、啤酒組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4,92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旋於當日19時16分許,至南藝商行取貨,並利用當時為下班時間、楊雅晴難以查證之情況,向楊雅晴詐稱:已跟業務談好、要事後付款等語,致楊雅晴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上述商品交付給林倉平。嗣因林倉平遲未付款,楊雅晴不斷聯繫催討,其卻以各種理由推託,楊雅晴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倉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購買本案商品,但因為辦完喪事之後我的帳戶被朋友賣掉,變成警示帳戶,我有跟告訴人楊雅晴聯絡要還款,我入監前本來約好要去歸仁分局和解,但因為入監服刑才無法還款等語。惟查:(1)被告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商品,而其至南藝商行取貨等情,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2103號卷第40、41頁)。至其向告訴人詐稱:已跟業務講好要事後付款等語,然告訴人之員工並未與其有此一約定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南藝商行員工楊培昕、許雅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顧客之信任及資訊落差,對告訴人施詐而取得本案商品。(2)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1年10月12日即開始提醒被告付款,然被告卻先以「在忙」等語推託;隨後於同月15日稱:我在(再)拍明細給你等語,又於同月18日稱:你明天幫我查一下等語,佯裝自己已經匯款;隨後於同月23日稱:(告訴人:款項部分呢?)禮拜一等語,以此方式不斷佯裝自己有付款之真意。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遂與告訴人約定於111年10月28日在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和解,然當日其又以各種理由搪塞(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2103號卷76至78頁),其根本不具付款之真意、僅是以各種方式避免付款之情甚明。(3)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匯款,又因入監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然遍觀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其從未提及自己之帳戶遭到警示之情,更何況其當能如取貨時般親自前往告訴人營業場所付款。又參酌其出入監紀錄,其係於111年11月22日因詐欺而入桃園監獄(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111年10月28日並無因入監而無法付款、和解之情-況且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於111年10月28日當日亦係佯稱:我今天先匯給你,我們在(再)約時間寫和解書、我在高速上等語,是其所辯全屬虛構。(4)末查被告有甚多詐欺前科紀錄,其於另案中亦曾採取類似本案之詐欺手法(此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本案亦係故技重施,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案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得價值1萬4,920元之本案商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末請審酌被告不斷欺罔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況,對被告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