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簡-345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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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原名曾○○)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上揭保護令內容,而為附件所載之行為,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2號   被   告 甲○○(原名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⑴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⑶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2樓之5)至少50公尺;⑸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未遠離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2樓之5,並在上址徒手毆打乙○○、其子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所涉傷害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違反之通常保護令內容雖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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