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3461-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咆嘯」更正為「咆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係被害人乙○○之胞妹,亦係告訴人甲○○(即乙○○配偶)之小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恣意以持菜刀揮舞咆哮之方式恫嚇乙○○、甲○○,致乙○○、甲○○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獲得乙○○、甲○○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2號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胞妹,亦係乙○○配偶甲○○之小姑,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乙○○、甲○○同住○○○市○○區○○里○○街00號,雙方因父親名下財產問題,時有紛爭。嗣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復因細故與乙○○發生衝突,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持菜刀對著乙○○、甲○○2人揮舞咆嘯,致其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