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46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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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害人之意見(警詢時表示不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吳勝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振皇所有置放於住家門口騎樓處之黃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王振皇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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