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簡-3464-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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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福霖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蔡宜倫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純喫茶2罐及三明治2個(價值共計148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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