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簡-3465-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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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㈡查被告杜承恩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周靖哲供承其於113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該次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經警查獲,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杜承恩因另案執行未到,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9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4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名稱:0000000U04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