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346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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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面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無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被   告 洪國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澄鏵之臉部,致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青挫傷、左側眉毛淺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勢。嗣經王澄鏵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澄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澄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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