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簡-3467-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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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瑋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瑋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本案icash卡後,就卡內儲值餘額持以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抵消費,均為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icash卡,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icash卡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偵卷第11頁),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8號 被 告 馮瑋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瑋琪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拾獲李彥璋所有之icash 2.0卡片(以下簡稱icash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將該icash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商店,持李彥璋上開icash卡,以感應方式使用該icash卡內儲值金額付費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4元。嗣李彥璋發現icash卡遺失且遭人使用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馮瑋琪,扣得icash卡1張(已發還李彥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瑋琪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icash 2.0管理與餘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佐證,並有icash卡扣案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侵占遺失物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馮瑋琪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icash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據,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偵查中當庭給付告訴人1,000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持拾得之ic ash卡消費其內之儲值金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該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為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持該icash卡消費的行為,僅係花用icash卡內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且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即各該便利商店所設置之悠遊卡感應機及後臺管理系統)之判斷機制,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6月22日 15時45分許 統一超商新善門市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142元 2 113年6月22日 2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39元 3 113年6月23日 0時許 新市區麥當勞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