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簡-347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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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生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黃佑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O鄰○○OOOO             號             送達處所:○○○○○○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生為○○○○○OOO○上士,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 月某時起至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為止,加入單位同袍劉兆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創設名稱為「539」賭博群組,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傳送簽注訊息至上開群組,嗣由劉兆翔至「歐博上線眾望所歸」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相關賠率、玩法、輸贏彩金等,均由該網站計算管理,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賭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上開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因偵辦另案而自扣得之手機LINE訊息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另案被告劉兆翔之警詢筆錄、劉兆翔創設之LINE群組文字訊息匯出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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