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47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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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林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曾為竊盜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攜帶所竊得之鐵鉤1支與員警查扣,並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柏仰,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竊盜告訴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鐵鉤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0號   被   告 林珍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珍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0時2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源德冷凍庫」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周柏仰掛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鐵鉤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周柏仰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鉤1支(已發還)。 二、案經周柏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珍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周柏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珍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然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竊得之物,復與告訴人周柏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亦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其調查筆錄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屬輕微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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