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簡-347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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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霖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梁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雖坦承有在「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店」內拿取該店陳列販賣之酸辣湯1罐、紅茶3瓶、綠茶4瓶、胡蘿蔔1袋、櫻花蝦1袋及四神湯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68元】之舉動,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且其前於民國113年間即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3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非高而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並業與告訴人即上開店家之店長穆星榕達成和解並賠償5千元,有和解書1份可稽,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被告所竊之物之總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7號   被   告 梁福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7 分許,利用在穆星榕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店」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酸辣湯1罐、紅茶3瓶、綠茶4瓶、泡菜1罐、胡蘿蔔1袋、櫻花蝦1袋、四神湯2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68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穆星榕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梁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而未結帳之事實,然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 2 告訴人穆星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告訴人報案紀錄。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機車資料。 5 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 被告自白偷竊,並賠償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 6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行竊及離去經過。 二、核被告梁福霖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亦曾因在超商購物未結帳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建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本件竊得之物雖未歸還告訴人,然其已作價賠償告訴人損失,即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不法所得,故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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