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簡-3476-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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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12年8月30日12時5分許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月4日8時30分許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身體上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間因其等父親吳○○之監護問題生有糾紛,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2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去年這個遺囑 甲○○未告知我們兩個去幫爸爸申請…這個重要影響到錢的事情沒跟我們講 是不是我們該給他斷手斷腳教訓他一下?」等欲加害甲○○身體之文字至乙○○、甲○○均得見聞之「陪伴到最後」LINE群組,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嗣乙○○為替父親辦理醫療保險業務,乃於113年1月4日8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欲向甲○○索討父親之身分證件,然雙方就此又發生口角糾紛,詎乙○○復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向甲○○恫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打她的」、「想要給你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甲○○的手一直甩,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紀錄。 5 上開「陪伴到最後」LINE群組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29頁下方)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30日12時5分許傳送將對告訴人「斷手斷腳教訓」等恐嚇文字之犯罪事實。 6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警卷第23至29頁)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8時30分許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上揭113年1月4日8時30分許所為之恐嚇及傷害犯行,應認係基於1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其所為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僅論以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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