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47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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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壹罐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12年間不詳 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 容留、媒介猥褻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由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 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獲得之利益(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潤滑液1罐及監視器主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之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尚美甲」店,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胡○○在上開地點,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價,甲○○並可從中抽取300元之金額以營利。嗣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胡○○、男客鄭○○甫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復扣得潤滑液1罐、監視器主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胡○○、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扣案之潤滑液、監視器主機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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